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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9/1 17: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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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出卖人)与李某签订一份《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约定:李某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某小区住宅一套,并就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预付购房款30万元。后出卖人拒绝与李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并为他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李某因此要求出卖人返还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出卖人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只同意返还房款并承担利息,拒绝赔偿李某的其他损失。李某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1、解除双方签订的 《商品房预订协议书》;2、返还已付房款30万元并承担自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已付款利息;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陆天星律师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尽管名义上是预订协议,但其内容已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依约收受了购房款,其双方已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应完全履行向李某交付房屋等房屋出卖人的合同义务。现出卖人将已出卖给李某的房屋又出卖给他人并为他人办理了产权登记,属于根本性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据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刘义山律师认为: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方,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根本性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  第二,合同解除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30万预付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由于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过错导致该《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解除,应当在返还其占有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即自收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李某有可能获得不超过30万元的赔偿金。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清华律师认为:房企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符合 《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房企的一房二卖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导致李某无法实现拥有房屋的目的。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李某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根据该解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本报 邹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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